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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终审认定劳动者长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通过微信等社交媒体工作,属于“隐性加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法院查明,李女士于2019年4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所在岗位基本工资为15500元。2020年10月后,李女士月工资调整为3万元,同年12月,科技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女士的劳动关系。为此,李女士将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她此前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加班费。 李女士称,她在下班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了500余小时,但公司均没有支付相关费用。
为证明该主张,李女士提交了聊天记录、排班表和钉钉打卡记录截图,同时提交了《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以此主张科技公司安排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定期加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与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支持李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科技公司并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了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 北京三中院对此案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有误,改判认定李女士在下班后及相关节假日利用微信开展工作的行为属于加班行为,综合考虑李女士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判令某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女士加班费共计3万元。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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